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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2024-08-08 15:52:52 |   作者: 华体会最新首页

  (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公司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三)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三)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第八条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

  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示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第十二条公司申请进入物流中心应当对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第十三条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 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中心内企业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十八条海关能采用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海关对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形成完整真实的货物进、出、转、存电子数据,保证海关开展对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在《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每次有效期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物流中心需变更名称、地址、面积及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因故终止业务的,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正当理由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允许超出1年。

  第二十六条物流中心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 约及国家另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流中心货物跨关区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关办理手续,也可根据海关其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心内企业根据自身的需求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分批进出货物,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月度集中报关,但集中报关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取得有效的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许可证件电子数据来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取得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对有关出口 许可证件电子数据来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税收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收付汇手续。

  第三十三条下列货物从物流中心进入境内时依法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用于在保修期限内免费维修有关外国产品并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有关法律法规的零部件;

  第三十四条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能够直接进行货物流转并依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物流中心内货物可以在中心内企业之间进行转让、转移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中心内企业不可以擅自将所存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

  第三十六条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内企业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国际中转货物” 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2005年6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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